财税法规



  第十条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国家另有法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