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
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5]87号 发文日期:1995-05-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漏洞,根据全国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将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经营有关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本法规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法规同时废止。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