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工总事字[1992]28号 1992.12.1
工总财字[1993]66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总工发[1996]23号 全国总工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登记中以工会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出具资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明确基层工会兴办企业的条件,经征得国家税务局同意,现就工总事字[1992]11号文《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基层工会组织兴办企业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基层工会组织以保障职工利益,为职工提供服务为宗旨。可以申请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行业的企业。
二、基层工会组织兴办企业,应提交报告和有关资料,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总工会或产业工会批准,凭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三、县级以上工会对申请开办企业的基层工会组织按以下条件审查。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建立。
(二)能够保证会员缴纳会费以及基层工会所在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经费;
(三)有组织机构,必要的财产和工会活动的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县级以上工会对党政机关基层工会申请兴办的企业,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进行审查。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基层工会申请兴办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已颁布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