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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国税地字[1989]37号                         1989-04-20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章第七款的规定,考虑到兵工企业生产因安全需要占地面积较大的实际情况,现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生产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企业,其生产或储存其他产品的厂房、仓库用地及建筑物周围用地,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生产或储存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厂房、仓库之间由于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为满足各种火炮、坦克、轻武器、枪炮弹、火炸药、火工品等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除上述生产火炸药、弹药、火工品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用地,应当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