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

[1954]财农范字第85号                  1954.9.29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的函

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经报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54)财经财(财)字第135号批复同意,兹特通知如下:

(一)关于赠与、继承的契税问题,规定如下:
1.在共居家庭的直系亲属或生活相互依赖的弟兄、姐妹等,因分居分析房地产,不应视为增与,不征契税。如分析另居后,其相互间发生房地产的卖、典、赠与或不等价交换者,应照征契税,但分析后,若发生继承行为时,其产权的登记过
户,不征契税。

2.夫妻之间房地产的转称或夫妻因离婚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均不应视为赠与,不征契税。

3.房地产所有人立遗嘱将房地产赠与非合法继承人(有抚养关系者,应视作合法继承人),系属于赠与性质,应按赠与征收契税。

(二)关于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投资企业应否征收契税问题,规定如下:
1.私人以自有的房地产,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为资产,因其产权未起变化,不征契税。

2.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于合资经营的私营企业变为伙有财产者,或私营企业因拆伙、歇业以伙有房地产变为股东的或其它权利人的个人所有财产者,其产权已经变动。均应依法交纳契税。

3.私资合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指股权相同者)或其分支机构合并,相互间移转房地产,系属该企业内部的房地产拨调性质,因其产权未起变化,不征契税。

4.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于公私合资经营的企业,变为公私合营企业财产者,为鼓励其走向国家资本主义,可免纳契税。

5.私营企业组织联合经营,其各自房地产并未合并为合营企业的伙有资产者,不征契税,如各企业单位的资金及房地产合并为企业伙有财产者,应依法交纳契税。但私营企业并厂其目的在于进行公私合营者,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契税。

(三)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与个体农民间或个体农民与个体农民间,为了耕作便利、而而相互交换土地,经取具当地乡人民政府证明,区人民政府审核属实者,无论两方交换价值是否完全相等,一律免征契税。

(四)关于被国家征用了土地的农户,以所领得的补偿费,另行购买房地产应否契税问题,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必须对土地被征用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的规定精神,凡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领得的补偿
费,另行购或买典入的房地产,经取具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者,得免征契税。

(五)关于上手白契补税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在契税暂行条例公布前的上手白契,免于追补契税,但已经补税者,不退税。契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开征契税前的上手白契,不论有几度移转的未税白契,有几手补几手,照章纳税,均由原买方负责。其确实无力负担者,应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缓征、减征分期缴纳或免征等办法处理之。

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和指示等与本通知的规定和解释有抵触者一律废止,而以本规定为准。

请即转知所属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