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关于认真执行《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税字[1987]8号              1987-01-23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 <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 以下简称 < 规定 >) 中有关的税收优惠条款,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 < 规定 > 第七条 “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 是指外国投资者从中外合资经营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分得的 1986 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 10% 的所得税;对其在 < 规定 > 发布之日前汇出的 1986 年度预分利润,汇出时已缴纳的汇出额的所得税税款,应给予退税。外国合营者将 1986 年以前年度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其汇出额的所得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 < 规定 > 第八条 “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70% 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 适用于按照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产品出口企业。
 
( 一 ) 上列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70% 以上 ( 含 70%) 的,须持审核确认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享受当年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 二 ) 对于 1986 年度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其 1986 年预缴的季度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
 
( 三 )上列产品出口企业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 10% 的,按 1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 规定 > 第九条 “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 适用于按照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先进技术企业和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先进技术企业。
 
(一)上列先进技术企业,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未满的,可在该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已满的,或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可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当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对 1986 年以后新办的,凡是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可从该企业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列先进技术企业 1986 年预缴的季度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多退少补。
 
(二)上列先进技术企业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 10% 的,按 10%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 < 规定 > 第十条 “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是指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时,必须是 1986 年及其以后年度分得的利润;外国投资者用 1986 年以前年度的利润再投资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对于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个年度内经审核确认机关批准其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允许该企业选择享受 < 规定 > 第八,九两条中的任何一条优惠,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优惠待遇。对于先进技术企业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如符合 < 规定 > 第八条的,可享受该条的优惠。
 
六、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贵重金属资源的企业的税收,不适用 < 规定 > 中的税收优惠条款。
 
七、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 规定 > 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