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税字[1981]185号                                                             1981-6-2 

备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财法字[1997]44号)文件,本法规自1997.09.08日失效。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公布实行以来,各地提出一些政策业务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对这些问题,在最近召开的六省(市)对外税收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现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津贴征税问题 
    1、对外国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各种津贴,属于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属于外国公司、企业发给其在华人员的公用款项,如差旅费津贴(住房费、交通费、邮电通讯费)、公用经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等,由派遣公司、企业出具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2、对由于无偿援助或支援派来我国的外国专家、服务人员,从我国取得的各种补贴或零用金,按财政部财税字[1980]189号文第(一)项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奖金、年终加薪征税问题
 对纳税义务人一次取得几个月的奖金或加薪,一般应将全部奖金、加薪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根据从宽从简的原则,可采取以月份的奖金(或加薪)加当月份工资、薪金为基数找出适用税率,(乘以全部奖金、加薪)及当月工资、薪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于中国血统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来华定居,在我国境外、境内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中国血统的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后来华定居,其从外国领取的退休金和在我国领取的生活津贴、工资如何征税问题,按照国务院批转侨务办公室、外交部等部门《对中国血统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来华定居的意见》,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精神,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由于过去雇佣关系从国外领取的退休金、年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退休后仍为国外组织在华机构担任职务,进行工作从国外领得的报酬,按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不包括退休金、年金),按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办理。
    3、由我国安排工作,发给工资的,只就每月收入超过800元的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安排担任技术顾问等职务,每月发给的津贴,免税。

    四、关于对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我国是参加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之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四十九条规定,对使馆内的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家属),除派遣国在接受所雇人员外,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这一情况,对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家属),除在中国所雇人员外,其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不足一个月的工资、薪金如何征税问题
 外国来华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九十天的,其入、离境的月份居住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可按其在华实际居住日数所得的工资、薪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