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39号     1990.9.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民政局: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减免税金在促进社会福利企业技术进步、发展生产上的作用,增强民政主管部门参与宏观经济管理的能力,推动社会福利企业的健康发展,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可从所属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现规定如下:
  一、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从其直接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中提取10%,但对亏损的减免税企业不得提取。

  二、凡按《关于严格减税、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办理,并转入社会福利企业单独设立帐户核算的各类减免税金,作为计算提取的基数。

  三、按年度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一次提取,不得预提。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从所属社会福利企业提取的减免税金,是有特定用途的专用基金,应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限于如下几项:
  (一)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
  (二)微利、亏损社会福利企业的扶持资金和亏损弥补;
  (三)社会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补充;
  (四)社会福利企业举借银行贷款的贴息;
  (五)社会福利企业其它发展生产支出;
  (六)国家税务局允许的其它项目开支。

  五、提取的减免税金由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掌握,在所属社会福利企业间调剂使用,不得层层提留,不得用于行政性及非生产性支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在年终,将当年提取、使用、结存减免税金的情况编制决算,报送同级税务部门,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税函发[1991]524号 关于县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补充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