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法字[1993]38号                1993-12-25

国务院令第691号 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 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税屋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本法规自2009.01.01日起全面修订。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税分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殖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体及其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