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复》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发[1994]362号    发文日期:1994.6.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含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4]汇管复字第206号《关于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复》转发你们,请根据税收业务需要,与当地外汇管理局联系,办理现汇帐户开立事宜。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复

文号: [1994]汇管复字第206号     发文日期:1994.5.23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发[1994]119号函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分支机构对来华从事工程承包及其劳务服务的境外机构或个人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外汇开立现汇帐户。除退汇外属于应纳税部分须结汇。

       外国驻华机构和个人在境内发生的纳税义务,由境外直接交纳的外汇税款应由银行办理结汇,不能保留现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