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四条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法规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
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第五条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第八条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以上专业学历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考核认定。
第十一条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取得税务师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注册登记,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者,应当参加全国统一举办的税务师执业培训。
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师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所属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等。
税务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由全国统一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