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失效]
发文日期: 1994-08-18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4]185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2006年4月30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75号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法规》,对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此法规既考虑了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核算体制,又照顾了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执行以来总的反映是好的。但据一些地方反映,由于目前对电力产品在供电环节依照法规的征收率预征,而一些地方性价外费用不汇交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从而导致部分价外费用征税不足。为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简便计算,现就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二、对按照(94)财税字第008号通知法规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亦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三、供电企业按照国税明电[1993]75号通知法规上报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中,均不包括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在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法规汇总计算全部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和应补(退)税额时,亦不包含上述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四、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1994年9月1日以前仍按过去有关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