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1995-01-14    发文字号:
财税[1994]99号

广东、海南、福建、江西、吉林、云南省、广西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现对国有华侨农场,包括国有华侨林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华侨农场从1994年1月1日起应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税收政策法规。

  二、考虑到华侨农场的特殊性,为支持华侨农场的发展,在1995年底前可暂以农场为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鉴于“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华侨农场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华侨农场可实行1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所得税的办法,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

      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94)财预字55号文件的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