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4]27号      1994-02-08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为了支持企业集团发展,增强企业集团凝聚力,现对大型企业集团缴纳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五十五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税环节确定后,企业不得自行改变。

二、企业集团在办理合并纳税申请时,须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下述资料或文件,并抄送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一)企业集团原缴库办法、缴库地点;(二)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核心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三)紧密层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紧密层企业与核心企业的资产控股关系。

三、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提供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当地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在核实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字盖章后,再由核心企业据以办理汇总纳税事项。未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签字盖章的,一律无效。

四、合并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年度发生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核心企业盈亏相抵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法规执行。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八日

补充文件

国税发[1995]62号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