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
书立、领受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油政字[1989]31号 发文日期:1989-7-7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财政部(89)财税字第010号通知的规定,结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实际情况,现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征免印花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为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和天然气资源,以及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提供工程承包、劳务服务所书立、领受的凭证,暂免缴印花税。
二、除上述第一条规定外,中国海洋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经营商业、贸易和其他非开采海洋石油专业性业务所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其所缴纳的印花税税款,不得从工商统一税中抵扣。
三、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征免印花税的凭证混在一起,划分不清的,一律征收印花税。
四、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印花税,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及各分局进行管理征收。
五、本通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