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函发[1994]633号 发文日期:1994-11-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1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定期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为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入,有利于征收管理,现将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减免税条件的企业,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对除第一条规定外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