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全文失效] 
 
发文日期: 1994-07-01     发文字号:
财税字[1994]27号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法规,现对财税体制改革中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的“八五”后两年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其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以上税率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外商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仍按国家有关税法法规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法规列支,国家对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标准分别由财政部和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核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在纳税时予以调整。企业按统一法规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按法规标准提取或掌握开支并按实支用的业务宣传费、代办储蓄及保险业务手续费、防灾费等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实扣除,但企业超出国家法规多提、多列或违反法规多核销的损失,应当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剔除;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其中:集中交库的企业由总行(总公司)汇总计算。

  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按季集中缴中央金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管理,年终与财政部统一进行清算。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按国税函发[1994]第124号文件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除其国内险业务的净收入仍就地分季向中央金库预交所得税外,涉外险及其他业务净收入由总公司分季向国家税务总局预交所得税;除此以外,其他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均按照《中华人民片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收管理,并按法规交入中央金库。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一律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法规执行,其中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独立户的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例,由财政部单独予以核定(税后利润上交办法另行通知);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例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法规由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分别予以核定。

  四、金融、保险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其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执行。

  五、从1994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收入,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一律上交中央金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保险业务收入地方分成的50%的收入,平时先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年度终了后由中央财政在进行两级财政结算时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