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条款失效]

财税字[1988]255号             198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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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规定,本法规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为时效性条款。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法规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和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薄。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薄,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薄,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薄。
  其他帐薄,是指除上述帐薄以外的帐薄,包括日记帐薄和各明细分类帐薄。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帐薄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法规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法规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法规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法规,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薄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