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